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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在婚姻案件中的困境及思考

来源:中文期刊网位置:政治法律时间:13-05-28 08:51

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不问债权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只要债务人有配偶,则夫妻双方都应负担这笔债务,笔者认为这充分体现出了夫妻的财产一体性的精神,基于这一精神增加了债权人可能并不知道的债务人,让未参与交易的夫或妻一方承担了义务,如果说立法者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则有些牵强,因为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夫妻财产的一体性上。同样,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财产交易中,立法者应遵循这一精神,不问第三人是否知道出卖人的婚姻状况,只要此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则应把夫或妻的另一方增加到此交易中,不同的是,未参与交易的夫或妻的另一方此时对财产享有权利而不是如共同作为债务人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基于夫妻财产一体性的原则,夫妻中一方在外承担财产方面的义务时,另一方当然也应共同承担义务,一方在外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时,另一方当然也应共同享有权利。基于此,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都无法对抗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人对所有权的追索。第三,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法院一般仍应遵循善意取得制度,但可在认定善意取得时做一定的突破。在我国,家庭共同所有的房屋、汽车等很可能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在夫妻关系正常时,另一方当然地享有所有权,对此法律、夫妻及社会上的一般人均无异议。买受人在买受夫妻共同的不动产或价值较高的动产时,应当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对出让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婚姻状况进行了解和审查。如果其仅凭登记簿就相信此财产是一方所有,而没有对不动产的来由、出让人的状况进行了解,认定其是出于善意似有一定问题。法院在此问题上可以提高认定善意取得的标准来保护夫妻一方的利益。第四,对于本节所提出的问题,根本在于目前的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应加快完善法律及。立法者应对于此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法院就可视其为《物权法》的例外规定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事实上,在最高人院《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已经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文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的此条款对物权的交易安全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生存保障做以利益衡量,是较为折中和妥当的规定。另外,可以考虑制定行政法规,规定产权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对不动产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查。由于不利的风险是买受人承担,因此这个审查义务应由买受人承担,但由于一般人可能不具备一定的审查能力和条件,由行政机关承担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困境之二:婚姻双方均执意主张唯一的房屋《物权法》实施以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作出过一个较有影响力的判决。索某(男)与张某(女)针对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一套两居室房屋约定:南侧1间归索某所有,北侧1间归张某所。2007年1月,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两居室房屋一套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索某房屋折价款。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要实现其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须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为后盾。而国家公权力要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必须以确定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前提。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故不动产虽然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成套建造的单元楼房不得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所有该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3]在实践中,夫妻双方仅有一套房屋,离婚直接请求分割其中一间房间的诉讼较为少见,但一般双方都会请求此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法院的通行做法是严格按照《物权法》,把涉案房屋判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仅能获得折价款。此时面临的问题是,夫妻双方的基本居住权与《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的矛盾。本文坚持《婚姻法》可以突破包括《物权法》在内的一般性法律的观点,婚姻家庭中涉及物权的问题应由婚姻家庭的专门法律做出例外规定。在分割夫妻的唯一房产的问题上,考虑到离婚后双方的住房问题,可以对一套房屋的房间进行分割。因为,首先,夫妻双方无其他房屋,对住房的需求是离婚后能够正常生活最基本的要求,把房屋判归一方使另一方丧失了其应有权利,折价款很难换来稳定的居住权;其次,房屋是高价值的不动产,获得所有权的一方仍面临问题,其应在很短的期限内筹集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给付对方,这无疑使获得所有权的一方亦可能在离婚后面临严重的债务问题,甚至不得不出售唯一住房以支付折价款,如果出现这种情形,法院的判决不但没有使两人的住房问题得到解决,相反却使两人双双丧失了房屋。笔者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一套房屋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若把一套房屋的房间进行分割并确定两个所有权,则会产生一些问题:无论是采用隔断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进行内部分割,都不可能由此产生功能、效用与原生房屋完全相同的房屋,换言之,不可能以人为的隔断为范围和界域确定不动产的界域,人为分割后不构成法律保护的不动产,从而无法享有房屋内部两部分的所有权。但是,夫妻双方离婚之后,仍可以共有的形式各自享受不动产一半的利益。无论房屋登记在哪方名下,法院都可以确认房屋为共有,无须把房产判给一方,导致双方的离婚后生活出现问题。诚然,若夫妻双方有多套房产,法院就完全不必采用共有的处理办法,因为离婚已经代表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离婚后使双方分开生活为首选。但夫妻双方仅有一套房屋的情形,法院就不得不对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的不便和双方可能产生的住房困难进行衡量了。本文认为法院应优先考虑解决住房问题,双方可以用改造房屋的形式使各自尽可能的分开生活。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处理办法实质上把离婚前的夫妻婚内共有变成了离婚后的一般共有,在离婚后的不动产处理上,双方应完全遵循《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

困境之三:如果在婚前产权已经登记在购房一方名下,则此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购房一方无疑。如果婚后才进行产权登记的,所有权是否应归夫妻双方共有?《物权法》第14条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标志,又按照《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似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应当注意,婚后仅发生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事实,而这个事实是基于婚前购房一方的单方行为和单方财产,不论购房人何时登记,购房一方取得所有权是必然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产权登记之日在婚姻登记之后就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登记之前就属个人财产。物权法要求房屋登记是基于对不动产的权属的便利,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基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一体性的规定。无论从哪个角度,都不能地认为一方婚前购买、婚后登记的房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属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房屋后,婚后继续还贷款,后夫妻双方离婚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由于房屋是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无异议,问题在于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由于近年房价的高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这样的案例,一方在离婚分割时要求考虑房屋增值,请求法院按其共同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判给其折价款。对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分歧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分割,其理由是“:房屋在离婚时增值了,这部分增值应视为双方共同行为,因为,夫妻一方按揭支付贷款,这一部分资金被夫妻另一方(买受人)占用,直接导致了夫妻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如果认为是个人财产,这样处理也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显失公平。况且,婚后一方承担了另一方婚前按揭房的还款义务,对于维护房屋的所有权现状具有积极意义,降低了因还贷不力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的风险。所以说,该房屋凝聚了夫妻另一方的贡献,其有权得到补偿。”[4]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分割增值部分,其理由是:物权和债权是严格区分的两种权利,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后,只要进行了房产登记即取得所有权,后其与银行仅存在债务关系。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使购房一方对另一方又存在了债务关系,除此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在离婚分割时,另一方仅能分割共同还贷部分,由于其不是所有权人,对房屋不能享有任何权利。本文认为,对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不做分割而全部归首付款支付方所有,似不利于保护共同还贷方的利益,本文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这实际上是确认了增值的部分应当分割,并且参照离婚时的房屋市场价及共同还贷款项的比例,与上述第一种观点近似。

困境之四: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存在抵押权夫妻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共同购房,离婚时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此时夫妻共有的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是银行,此时房屋的分割存在一定的障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不管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实际上房屋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购房时,银行是基于夫妻双方财产和收入状况的总和来考虑贷款的,抵押人一般是夫妻双方,离婚时无论归于哪一方,都存在变更所有权人的情况。法院不可避免要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法院是否应先征得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同意呢?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先征得贷款银行的同意。因为最初银行是基于夫妻双方的还款能力批准的贷款,变更所有权到一方名下后,贷款自然由此方偿还,另一方不必再共同还贷,还贷人减为一个,实际上是增大了抵押权人贷款的风险,不利于抵押权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最初的做法也是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同意才得分割,但目前的做法一般是不必征得银行同意。其原因主要是征得银行同意的过程过于繁琐,且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对房屋即物的变卖收回贷款,其贷款的风险通过该途径可以很好的规避。

《物权法》在婚姻案件的适用中存在诸多困境,解决这一困境的基本思路是:第一,坚持“旧的特别法优于新的一般法”的原则,当《物权法》与《婚姻法》在法律适用中存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婚姻法》。第二,加强《物权法》与《婚姻法》在法律适用中相关冲突情形的调研,并进行归纳和总结,在今后的物权立法中为婚姻法提供足够的空间,在今后的婚姻立法中对相关情形予以明确。第三,增强法律工作者对婚姻案件特殊性的认识,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时刻保持对《物权法》与《婚姻法》适用冲突的警惕。

作者:刘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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