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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释解之婚姻财产赠与

来源:中文期刊网位置:政治法律时间:13-05-28 08:51

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其客体是房产,其规定的物权变动行为,所以也需引用“物权法”。综上所述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和婚姻财产赠与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许多人认为婚姻财产赠与行为是一种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观念是不正确。笔者认为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对该行为进行具体定义的一个原因之一,其将已超出现行《婚姻法》约定财产制的“房产”约定,视为赠与行为,使这两者模糊的概念清晰化,便于夫妻对于某些财产进行分配和处理。

具体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甲某(男)与乙某(女)在2008年6月1日前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为了双方日后能够美满幸福地共同生活,避免发生纠纷,原告愿意将婚前购买的位于深圳市某区内的房屋(A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0年乙某起诉要求与唐离婚,因甲某不同意,其离婚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在离婚后,甲某经调查发现乙发生婚外恋,且持续两年多了。于是,甲某和乙某双方协商离婚,双方都同意离婚,但乙某否认婚外情事实,要求将A房作为夫妻共同房产并进行分割,甲某不同意。协商不成,甲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对A房的协议约定,乙某反诉要求确认A房为夫妻共同房产。于2011年12月甲某起诉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是,双方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乙并没有取得协议约定的物权,即协议还没有履行;例外因为被告违反夫妻应忠实的法定义务导致协议的目的“夫妻更好地共同生活”不能实现,所以协议现在没有必要履行。我们关注的本案主要焦点是:唐某和李某之间关于A房产的约定是否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如果适用,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相区分的法原则,应当认定李某并未取得物权,也就是说二人关于A房的约定并未履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案件发生期间颁布生效,对于该案中发生的基本事实的影响,是否可以将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和婚姻财产(房产)赠与行为进行区分。最终第二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进而援引《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婚前房产(包括以夫妻房产约定的形式赠与)也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才能取得物权,即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也要履行“登记生效”。故而甲某可以撤销该赠与房产行为,而不将该婚前财产归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此案中我们明确了从夫妻之间“房产赠与”是并不同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在双方协议之后就发生了效力,其还需要进行物权变动行为,也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中相关条例,而不仅仅是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不能简单地认为写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该行为便不是婚姻财产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利弊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颁布,该新解释之石激起了无数社会舆论上的质疑声和支持声频频对峙。我们就其在此分析其利弊,首先在我们介绍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为我们带来的积极一方面的效益:(1)使婚姻法更具有人情味的理性法,适用于婚姻这一特殊领域。往往在恋爱中或是婚姻中男女为了取悦对方,许诺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对方,而随着感情破裂而反悔。第六条给予了一定弹性空间,使夫妻之间财产处理的更理性化。据此,若是夫妻双方发生财产纠葛,也会更理性的运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法条进行处理房产问题。(2)区别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使一些超出夫妻财产约定范围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尚不能处理的巨大标的-房产,能够适用夫妻财产赠与行为,并由《合同法》和《物权法》相关条款切实的对于该行为进行规范。我们对于新出的婚姻法解释三中第六条也要认识到其不足之处:(1)仅仅对于房产做了规定,实际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其他标的价值也很巨大,如汽车,古董等。实际上赠与也可以包括其他价值巨大的财产,这样就可以使用《合同法》中赠与行为的规定。(2)第六条中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只规定了任意撤销,并没有关于法定撤销的内容。由于任意程序受到法律诸多限制,旨在保护受赠者的期待利益和赠与合同的稳定性,但是却没有在条文上反映出法定撤销权的适用问题。法定撤销权规定在《合同法》的192-194条。考虑到受赠者对于赠与人或是其近亲属实施侵害行为或是对于赠与人不履行相关义务,赠与人不能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而要求赠与者继续履行赠与行为是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感情利益、违背社会正义和公序良俗,立法者应该设立在某些情况下保护赠与人利益的法定撤销权。

结语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与《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两种婚姻财产处置行为,在本文进行深入的探讨,并且对其所具有的有利之处和出现的纰漏也进行了分析。最后,我们认识到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要想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注意到一下几点:(1)婚姻财产赠与行为是可以撤销的;(2)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受赠人能否获得赠与房产的产权关键在于赠与合同是否具有道德义务、进行登记变动行为或是经过公证。这样就可以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在给予赠与人一方弹性空间的同时,又保护了受赠方的权益。

作者:刘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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