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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侵权问题论述

来源:中文期刊网位置:自然科学时间:13-05-28 09:01

损害的后果有可能在若干年后才会显现,相对于环境的恶化及污染物对人体致害的长期性,根据现有所得到的损害赔偿是微不足道的。法律追究环境污染者的责任时,不能仅仅考虑受害者个人的损失和对侵权者的惩罚,还须兼顾该侵权行为对未来可能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既包括被害人未来的利益,也包括对未来社会产生的影响。因此,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应比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在判定赔偿数额时不以实际物质损失为限,这种惩罚能对被告产生实际的威慑力,更能体现法律对企业外部不经济性的治理。但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应有一定的限度,毕竟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种救济措施,必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及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能为了救济而放弃企业的经济利益,应坚决反对一罚到底的绝对化观点。

如果不法行为人没有造成损失,一般表明该行为的危害性比较小,这种情况下让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代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环境的破坏常常与高新技术紧密相关,普通民众难以了解这些技术的内部构成,要求受害人举证侵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具有一定的困难。国外在处理类似情况时,采取推定方式:首先,在立法中确定,针对环境侵权案件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其次,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基础事实,但根据推定原则,受害人只要能证明基础事实即侵权人排污和受到损害,此时没有否定性证据,即可认定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当地政府有时会从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企业的环境侵害问题采取消极的态度,为避免地方政府包庇企业的情况发生,应采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法院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增加环境险别,明确规定企业注册公司进行生产时,应缴纳环境强制责任险金。不应采用任意责任制度,任意责任保险必然会导致污染风险高的企业积极投保,而污染风险相对较低的企业不愿意投保,保险公司只能面对高风险的投保企业,理赔率会大大增加,不利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另外,因环境责任引起的赔偿数额较大,环境责任保险金应至少有两个来源,一部分由企业自行缴纳,一部分依靠政府拨款。具体而言,可从、排污费或者环境罚没款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组成补偿性基金。在赔偿方式上,确立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全额赔偿和柔性赔偿。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精神造成的损害不可逆转,这种损害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可能扩大。若强制要求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能使保险人陷入债务危机的困境,对整个保险行业以及保险制度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为此,立法者应考虑适当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即规定限额赔偿。在重特大环境问题发生时,还可考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共同承担赔偿金,这样既可防止企业在造成环境责任后逃避责任,也对企业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当保险人的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受害人可通过侵权责任法请求全额赔偿。全额赔偿虽然有可能对被保险人的经营带来一定的风险,却可以督促被保险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提高自身环保水平、改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环境保护政策,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全额赔偿责任有利于维护地区的整体环境水平,实现企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企业承担全额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并不现实,有些企业根本无力一次性承担巨大的赔偿金额,因此执行难的问题也就时有发生。应结合企业自身发展情况,采用柔性赔偿方式,在保证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分批次、分阶段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又能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避免了环境侵权的执行难问题。

作者:胡辰 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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